第 一 節|設計原則
第 5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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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1 條 | 1 |
應用冷軋型鋼構材建造之建築結構,其設計及施工應依本章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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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所稱冷軋型鋼構材,係由碳鋼、低合金鋼板或鋼片冷軋成型;其鋼材厚度不得超過二十五.四公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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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冷軋型鋼構造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不得超過四層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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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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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2 條 |
冷軋型鋼構造結構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冷軋型鋼構造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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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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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3 條 | 1 |
冷軋型鋼結構之設計,應符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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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各類結構物之設計強度,應依其結構型式,在不同載重組合下,利用彈性分析或非彈性分析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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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整體結構及每一構材、接合部,均應檢核其使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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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使用容許應力設計法進行設計時,其容許應力應符合左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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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使用極限設計法進行設計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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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容許應力之計算,不包括滿足接頭區之局部高應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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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強度極限,指與結構之安全性密切相關之最大承載能力;使用性極限,指正常使用下其使用功能之極限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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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設計冷軋型鋼結構構材之斷面或其接合,應使其應力不超過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應力,或使其設計強度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計得之需要強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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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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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4 條 |
冷軋型鋼結構製圖,應符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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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設計圖應依結構計算書之計算結果繪製,並應依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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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冷軋型鋼結構施工前應依設計圖說,事先繪製施工圖;施工圖應註明構材於製造、組合及安裝時所需之完整資料,並應依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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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冷軋型鋼結構之製圖比例、圖線規定、構材符號、鋼材符號及相關連結物符號,應依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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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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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5 條 |
冷軋型鋼結構施工,由購料、加工、接合至安裝完成,均應詳細查驗證明其品質及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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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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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6 條 |
冷軋型鋼結構之耐震設計,應依本編第一章第五節耐震設計規定;其構材及接合之設計,應依設計規範規定。 |
第 二 節|設計強度及應力
第 5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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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7 條 | 1 |
冷軋型鋼結構使用之材料包括冷軋成型之鋼構材、螺絲、螺栓、墊片、螺帽、鉚釘及銲接材料等,均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無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材料者,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料檢驗通則CNS二六○八點G五二及相關之國家檢驗測試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確認符合其原標示之標準,且證明符合設計規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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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冷軋型鋼結構使用鋼材,由國外進口者,應具備原製造廠家之品質證明書,並經檢驗機關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合格,證明符合設計規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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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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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條 | 1 |
冷軋型鋼結構使用之鋼材,得依設計需要,採用合適之材料,且應確實把握產品來源。不同類鋼材未特別規定者,得依強度及接合需要相互配合應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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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冷軋型鋼結構採用銲接時,應選用可銲性且延展良好之銲接結構用鋼材,並以工廠銲接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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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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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9 條 |
冷軋型鋼結構構材之長細比為其有效長與其迴轉半徑之比,並應檢核其對強度、使用性及施工性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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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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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0 條 |
冷軋型鋼結構構架穩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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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含斜撐系統構架:以斜撐構材、剪力牆或其他等效方法抵抗橫向力,且提供足夠之側向勁度,其受壓構材之有效長度係數應採用一.○。如採用小於一.○之有效長度係數,其值需以分析方法求得。多樓層含斜撐系統構架中之豎向斜撐系統,應以結構分析方法印證其具有足夠之勁度及強度,以維持構架在載重作用下之側向穩定,防止構架挫屈或傾倒,且分析時應考量水平位移之效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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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無斜撐系統構架:應經計算或實驗證明其構架之穩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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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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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 條 |
載重變動頻繁應力反復之構材,應依反復應力規定設計。 |